(2011)鼓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卫生局与被告南京大圣印务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大圣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南京市卫生局,住所地在本市玄武区双龙巷22号。法定代表人胡万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喻挺、刘露露,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大圣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海棠里2号201室。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了原告南京市卫生局诉南京大圣印务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喻庭、刘露露,被告代理人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市卫生局诉称:1982年,原告为解决本系统职工子女就业问题,投资设立了“南京市卫生事业服务公司印刷厂”,并出资建造了位于本市鼓楼区紫竹林3号—1的厂房。由于历史原因,厂房未办理建筑执照,也未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1984年,该厂根据市卫生局文件改名为“南京卫生印刷厂”。2002年,原告对卫生印刷厂实行整体改制,成立南京大圣印务有限公司,但在改制过程中,企业用房未纳入资产评估范围,房产仍归卫生局所有,借给被告使用,五年内被告免交房租。2005年,本市鼓楼区紫竹林地块实施道路拓宽项目的房屋拆迁,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南京市卫生事业服务公司印刷厂系向卫生局借资建成,该借款已归还”等虚假理由,与拆迁人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获得拆迁补偿款3307116元。原告获知这一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返还补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明知被告与南京鼓楼区建设局签订了拆迁协议,但未提出异议,是认可了由被告获得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如认为其应得到拆迁补偿款应该向鼓楼区建设局主张权利。被告与鼓楼区建设局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依据自己出台的文件来认定厂房由其出资建设,对此不予认可,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2年,经南京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南京市卫生局成立南京市卫生事业服务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隶属卫生局领导。该公司下设印刷厂等。1984年8月,南京市卫生事业服务公司印刷厂改名为南京卫生印刷厂。1995年7月24日,南京市土地管理局对国有土地进行清查,并出具宁地清查(1995)第0721号国有土地清查结果证明书,载明“土地使用者:南京卫生印刷厂,通讯地址:紫竹林3号,用途:工业,地籍号:06-007-07-[009],土地等级:五级,土地面积:申报601平方米,权属状况:权属清楚。”2003年,南京卫生印刷厂进行改制,2003年1月10日,江苏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苏鼎信评报字(2003)043号《南京卫生印刷厂资产评估报告书》,写明本次评估范围不包括“固定资产—房屋”账面净值36700.88元。2003年8月29日,原告出台宁卫规财(2003)第100号文件《关于对南京卫生印刷厂改制工作的补充批复》写明“同意卫生印刷厂改制,改制后企业名称为南京大圣印务有限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用房(鼓楼区紫竹林3号—1)由卫生局投资建造,企业资产评估时未纳入评估范围,房产归市卫生局所有,出借给新企业使用。”后南京卫生印刷厂改制为南京大圣印务有限公司。2005年,因道路拓宽改造,本市鼓楼区许府巷紫竹林3号需实施拆迁。2005年11月26日,本市鼓楼区建设局(拆迁人)与被告(被拆迁人)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由建设局支付被告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3307116元。后被告获得了补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补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去南京市国土局调查,经查询,坐落在鼓楼区中央门街道紫竹林3号地块(原地籍号为:06-007-007-009、06-007-007-020)的土地使用权,无南京卫生印刷厂土地登记记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南京卫生局《关于同意南京市卫生事业服务公司印刷厂等更改厂名的批复》、《关于对南京卫生印刷厂改制工作的批复》、南京卫生印刷厂资产评估报告书、开庭笔录、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争的拆迁房产归被告公司前身南京卫生印刷厂所有,由原告出资建设,南京卫生印刷厂隶属于原告领导。原告在主持南京卫生印刷厂改制为南京大圣印务有限公司过程中,企业的房产并未纳入到企业改制的范围,该房产仍应归改制前的企业南京卫生印刷厂所有,由于该主体已不存在,其产生的权利应由其主管单位继受。因此本案中因该房拆迁产生的拆迁款项应归南京市卫生局所有。被告南京大圣印务有限公司改制后并未获得该拆迁房产的权属,其主张获取被拆迁房屋货币拆迁补偿款330711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该房产拆迁前由被告告占有、使用,房屋拆迁过程中,也是由被告与南京鼓楼区建设局接洽、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告知原告房屋拆迁的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明知房屋拆迁,自身权益受损而不主张,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大圣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南京市卫生局330711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德清审 判 员 杨向涛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杨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