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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076号原告:胡某,女,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其炳、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胡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炳、余陈,被告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有时甚至大打出手,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3月被告再一次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后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在杭州打工生活,与被告分居已有半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某抚养权依法判决;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江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非常好;原告诉称2011年3月对其进行家庭暴力,纯属虚构;原、被告是去年农历9月份才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江某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相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现年4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双方因经济、家庭琐事偶尔争吵,感情逐渐淡漠,自2011年7月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大件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生活,只要原、被告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化解矛盾,摒弃前嫌,尚有和好的可能,故现原告胡某起诉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