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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四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志香、王小伟与庞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占国,陈志香,王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占国,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福合,唐山市丰润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香,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伟,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庞占国因与被上诉人陈志香、王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志香为迁西县城关伟达铝材店业主(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在迁西西环路附近从事铝材零售。被告从事承揽加工门窗生意。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从二原告处赊购铝材,为二原告出具了由被告签字的两张和其兄庞占发签字的一张共三张欠条,金额共113582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另外388元,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此款经二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欠条三张、营业执照、原、被告分别对杜国超的赔偿《协议》各一份、本院的质证笔录、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进货从而赊欠二原告铝材货款共计1136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另外388元货款,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上述货款中包含有给杜国超赔偿款11000元,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雇员杜国超在二原告处被高压电击伤一事,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如主张,应另行解决。遂判决:一、限被告庞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伟、陈志香铝材货款113582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庞占国负担。庞占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雇佣的工人杜国超在被上诉人处为被上诉人搬运铝材的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杜国超的各项损失86000元都是上诉人承担的,这些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从铝材料款中抵扣治疗费11000元。因此,法院判决数额有误。被上诉人应该把这次事故解决好,再对货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没有对这一情况进行考虑,有失公平原则。本案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错误,法庭对于一审当庭上诉人并未认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只用了被上诉人60000余元的铝材,这一事实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王小伟、陈志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动正确,证据确凿,杜国超的赔偿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庞占国尚欠被上诉人王小伟、陈志香货款共计113582元,有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张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案外人杜国超的治疗费11000元应从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中抵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关于杜国超的赔偿费纠纷,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13582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80元,由上诉人庞占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