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立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城成与临沂艾克伦斯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兴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城成;临沂艾克伦斯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兴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临罗立保字第160号 申请人刘城成。 被申请人临沂艾克伦斯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兴男。 申请人刘城成与被申请人张兴、临沂艾克伦斯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兴男驾驶的鲁Q×××××号普通货车一辆或价值2万元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张兴男驾驶的鲁Q×××××号普通货车一辆(被申请人向本院交纳2万元保证金后可以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将自动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魏爱军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