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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294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秦雄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秦雄,焦宇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秦雄,又名靳雄伟,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长治市创业驾校员工,住长治县郝家庄乡信义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宇峰,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长治市惠丰型材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治市城区惠丰街24院15楼62号。上诉人靳秦雄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秦雄、被上诉人焦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从事塑钢型材销售,雇佣被告在长钢销售部收货、销货,到2008年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146元,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并承诺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11月25日,法庭为查清案件的事实,依职权对常红波进行了询问,常红波证实其2008年7月5日给被告所打下的30000元货款收条不包含被告所欠原告的27146元欠款。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欠条充分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现被告欠原告货款不付,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给付常红波的30000元货款中包含所欠原告27146元的请求,因常红波本人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其已给付原告货款,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所主张的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靳秦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宇峰货款271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告承担。判后,靳秦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619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27146元的请求。被上诉人焦宇峰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欠款合同是欠款人一定期限内返还债权人一定数额金钱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焦宇峰所持的欠条充分证明上诉人靳秦雄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靳秦雄主张其给付常红波的30000元货款中包含所欠被上诉人的欠款,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常红波本人,其表示30000元货款中不包含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欠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焦宇峰曾多次催要,一审认定符合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79元,由上诉人靳秦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景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