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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3)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汲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汲某,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维、刘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汲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丛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因婚后想要一男孩而自身未能生育。经家中老人做主于1991年9月中旬与张某乙姐姐张秀英订立一份子女互换协议,约定张某乙、汲某收养张秀英亲生儿子张某甲(又名张宝山),张秀英收养张某乙、汲某亲生女儿。后张某甲随张某乙、汲某生活。2004年因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关系恶化,张某甲离开张某乙、汲某家生活至今。2011年4月16日晚张某甲酒后到张某乙家对夫妇进行漫骂,并将门窗玻璃等物品砸毁。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张某甲与张某乙、汲某关系不好,经常因为小事吵架,张某甲曾到张某乙家中闹事。为此张某乙、汲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张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夫妇于1991年收养了张某甲,虽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其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04年因双方产生矛盾,张某甲离家生活,至今已达七年之久,2011年4月16日,张某甲酒后到张某乙家中闹事,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张某乙、汲某要求解除与张某甲的收养关系,且张某甲现已成年,故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准予张某乙、汲某与张某甲解除收养关系。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应当予以撤销。(二)解除收养关系会导致张某乙、汲某老无所养,张某甲愿意继续履行赡养义务。(三)解除收养关系不利于张某甲的生活,导致生活无助。被上诉人张某乙、汲某答辩称:(一)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符合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张某甲提出的其他请求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某乙、汲某夫妇二人于1991年收养了张某甲,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2004年因双方产生矛盾,张某甲离家生活,后双方又因家庭琐事,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且张某甲现已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能够继续收养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一民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俪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