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秀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广西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赵光建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46号原告广西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正阳路77号综合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岳屹,集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绪庄,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光建,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广西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平安旅行社)与被告赵光建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平安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绪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平安旅行社诉称,被告赵光建以桂林台联国际旅行社怀化办事处的名义组织到桂林旅游的团队委托原告接待,原告按被告计划圆满完成。经2009年11月12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10月30日以前的团款计189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与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核实,被告并不是该旅行社的员工,桂林市也没有桂林台联国际旅行社存在。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旅游团费18995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3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对帐确认传真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旅游团款的事实;2、被告赵光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业务往来传真件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赵光建以桂林台联国际旅行社的名义与原告联系业务,而桂林台联国际旅行社并不存在;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的变更。被告赵光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组织的团队提供接待服务后有权取得相应的报酬,被告应及时给付全部团款,而被告至2009年11月12日仍拖欠团款18995元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旅游团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1月12日被告即向原告确认欠款的事实,但却未支付所欠团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光建给付原告广西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款18995元;二、被告赵光建赔偿原告广西平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以18995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 瑜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佳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