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蔡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蔡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晓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杏平、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多年的朋友,2010年1月8日,两被告以到外地开超市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蔡某某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6月8日前还清。期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蔡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8日,被告蔡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2011年6月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蔡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虽是被告蔡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但该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蔡某某、沈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晓秋审 判 员 涂杏平审 判 员 邢潇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