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4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乙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4605号原告胡某甲。被告陈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绍兴县斗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年21岁)。原、被告双方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均无音讯,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陈某于2009��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户口本1本、村委会证明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已两年有余,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