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桐城市××××有限公司与桐城市××××有限公司、都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桐城市××××有限公司,桐城市××××有限公司,都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袁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桐城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被告都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区××路××号。负责人王丙。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官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座。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董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层。负责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公司)、都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王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袁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浙××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于2012年1月12日、2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及其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西江××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先××公司、都某某、平安××××公司、王乙、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10年12月29日,都某某驾驶先××公司所有的皖h×××××号牌、皖h×××××牵挂货车与王甲驾驶浙a×××××轿车、王乙驾驶的西江××所有的浙a×××××货车和袁某某驾驶的浙a×××××轿车在杭州××公路南向北82公里处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都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王乙与袁某某也无任何责任。联合××××公司系浙a×××××货车的投保单位,安××保险××公司系浙a×××××轿车的投保单位,平安××××公司系案涉肇事车辆皖h×××××号牌、皖h×××××牵挂货车的保险单位,故保险公某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修理车辆共花费4792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公司、联合××××公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47920元。诉讼中查明,浙a×××××轿车在发生事故时的保险人为浙××保险××公司,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某某的主体变更为浙××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王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修理发票及维修清单;3、平安保险的定损单。被告平安××××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系多方事故,应扣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额200元后,其公某在主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5520元。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某不予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西江××答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其公某不承担本案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公司答辩称:其公某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但根据保监会的规定,该费用由全责方代赔,其公某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不在其公某承保期间,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浙××保险××公司答辩称:其公某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但根据保监会的规定,该费用由全责方代赔,其公某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西江××、联合××××公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先××公司、都某某、王乙、袁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王甲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都某某驾驶先××公司的皖h×××××号牌、皖h×××××牵挂货车与王甲驾驶浙a×××××轿车、王乙驾驶的西江××的浙a×××××货车、袁某某驾驶的浙a×××××轿车在杭州××公路南向北82公里处追尾相撞,造成王甲车辆及其他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都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王甲、王乙与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王甲因本案事故支付修理车辆费47920元。联合××××公司系浙a×××××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浙××保险××公司系浙a×××××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平安××××公司系皖h×××××、皖h×××××牵挂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某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某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某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系事故全责车辆的保险公某,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联合××××公司、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损失总额不超过各保险公某的责任限额总和,故各保险公某应当按各自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甲损失人民币43607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甲损失人民币2156.5元;三、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甲损失人民币2156.5元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元,由都某某负担,桐城市××××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