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民终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成旺与张鸣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旺,张鸣雷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1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旺。委托代理人:童顺根、汪国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鸣雷。委托代理人:陈一成,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成旺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温州市龙湾区蓝田村张氏族人经共同商议及出资,决定重建蓝田张氏大派祠堂。由此,张氏族人成立了蓝田张氏祠堂理事会,选任被告张鸣雷作为会长。2006年7月11日,以蓝田张氏祠堂理事会为甲方,以原告张成旺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蓝田张氏祠堂重建工程由乙方包工承建,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操作规程施工;甲方支付给乙方施工款为26万元、施工安全保费1万元,共计27万元;付款期限为工程开工时支付20%,建筑物结顶时支付30%,工程完工时支付30%,竣工验收后付清;工程包括同括祠堂和建筑和装潢、附属设计的建筑、协助龙柱、九龙壁、御道、石狮子安装;工程期限为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等等。被告张鸣雷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原告张成旺在乙方落款处签名。2008年12月,蓝田张氏大派宗祠竣工,同年12月31日该宗祠实际投入使用。上述宗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土地所有权属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村民委员会。原、被告一致确认,在蓝田张氏大派宗祠建设期间,原告张成旺陆续于2006年9月6日至2008年3月10日间从蓝田张氏祠堂理事会收取了合同约定及增加的工程款共计343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成旺现为温州市民间文艺家协会会员。温州市龙湾区蓝田张氏祠堂理事会未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2011年6月16日,经浙江省张璁文物管理委员会组织,上述理事会更改名称为普门张氏大派蓝田宗祠管理委员会,会长为蓝田村村民张良生。2010年4月15日,原告张成旺以张鸣雷为被告,曾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温鹿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张成旺的起诉。上述裁定书于2010年8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成旺主张,温州市龙湾区蓝田张氏祠堂理事会在重建蓝田张氏大派祠堂时,因浙江嘉华设计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无力设计出符合要求的图纸,故由作为温州民间文艺家协会会员即原告张成旺设计施工图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设计协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浙江嘉华设计建筑研究院确为蓝田张氏大派祠堂提供了设计图纸,但由于该祠堂设计图纸未进行备案等程序,现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张成旺所制作的蓝田张氏大派宗祠施工图的形成时间,结合原告张成旺曾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1022号一案中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数量、印章等均与本案不一致,且施工过程中祠堂帽檐部位的增加,不能指向整体工程设计均由原告张成旺完成,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张成旺存在为蓝田张氏大派祠堂提供设计的行为。此外,建设工程设计依法需应由具备资质的企业法人完成,设计人员也需具备相应资质,原告张成旺具备的温州民间文艺家协会会员资格或主张其有设计古建筑的能力均不能等同于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原告张成旺所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中已表明“严格按施工图纸”施工,表明在签订该合同时,设计图纸已存在,若存在原告张成旺的设计行为,则可在该合同中一并进行约定。现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价款业已支付,原告张成旺另行主张存在设计报酬,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鸣雷的付款责任。被告张鸣雷虽在《工程承包协议》的甲方一栏中签名,但结合此协议内容及建设祠堂的资金来源、使用人员、用途等方面,均可表明被告张鸣雷仅作为蓝田张氏祠堂理事会的代理人,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因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不归属于被告张鸣雷个人。故原告张成旺请求被告张鸣雷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成旺与被告张鸣雷委托代理蓝田张氏祠堂理事会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张成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曾为蓝田张氏大派祠堂提供过设计行为,其所主张的设计报酬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成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原告张成旺负担。宣判后,张成旺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于开庭前依职权调取了蓝田张氏大派祠堂重建集资明细表和祠堂照片作为被上诉人的证据使用,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原审法官利用职权帮助被上诉人。落款为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图纸无法证明涉案祠堂是按该图纸施工的。蓝田张氏祠堂理事会和普门张氏大派蓝田宗祠管理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均已被一审法院否定,均系非法组织,其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温州市龙湾区文博馆的证明应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帽檐”系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属无中生有,且没有查明“帽檐”是那一部分,是否需要设计,由谁设计,设计是否无偿。在认定被上诉人系蓝田张氏祠堂理事会代理人,不需承担蓝田张氏祠堂权利义务的同时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这一问题的认定上是相互矛盾的。双方对工程承包协议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审却以该协议履行结果进行判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仿古建筑设计能力,而原审却将上诉人是否具有仿古建筑设计资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显属不当。原审认为蓝田张氏祠堂的权利义务应由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天村村民委员会享有或承担,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温州市龙湾区蓝田张氏祠堂仿古部分由上诉人设计;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设计费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90000元,年利率5.35%自2008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被上诉人张鸣雷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也不是适格的付款义务人。蓝田张氏祠堂并非被上诉人个人投资建设,相关责任应由蓝田张氏祠堂理事会承担。现该理事会的名称及负责人均已变更。上诉人没有仿古建筑设计资质,涉案祠堂的图纸系由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被上诉人从未委托上诉人设计图纸,祠堂建筑的仿古部分也不需要经过设计。祠堂建设前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除了上诉人之外没有其他竞争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上诉人要求确认温州市龙湾区蓝田张氏祠堂仿古部分由其设计,属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应以被上诉人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付款义务为前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委托其设计蓝田张氏大派祠堂“帽檐”,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中也没有关于设计祠堂“帽檐”的约定,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蓝田张氏大派祠堂主体工程已经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该祠堂“帽檐”属装饰性工程,对此,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必须经过设计方可施工,可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负有约定或法定的支付设计费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仅涉及施工事项,未就祠堂“帽檐”设计作出约定,上诉人在祠堂完工、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后另行主张祠堂“帽檐”部分的设计费,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作为不具备设计资质的个人,其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筑设计收费标准支付设计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在审判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审已经对温州市龙湾区蓝田张氏祠堂仿古部分是否系上诉人设计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上诉人要求确认温州市龙湾区蓝田张氏祠堂仿古部分由其设计,不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解上诉人二审新增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上诉人张成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