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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杨某、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12时许,苟某均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求购200元毒品,高某表示同意。当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在交易地点深圳市罗湖区布吉农批市场保安岗亭处收取苟某均毒资200元人民币后,到罗湖区草铺人行天桥下用该毒资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了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当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返回布吉农批市场保安岗亭处将所购的冰毒交给苟某均,并让苟某均以后直接联系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高某被民警当场抓获。2011年11月1日15时许,苟某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求购人民币300元冰毒,杨某表示同意。随后,双方至约定地点罗湖区草铺人行天桥附近的路边进行交易,被告人杨某在收取苟某均毒资人民币300元后,交给苟某均一小包冰毒(经鉴定,净重1.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两人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杨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苟某均主动上缴两次交易所得的冰毒共两小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疑似毒品收条、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暂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人员指纹卡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苟某均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高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高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