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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陈祥金与陈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金,陈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816号原告陈祥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晓兵、林焕。被告陈安。原告陈祥金为与被告陈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陈安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金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店员。2009年6月1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安未作答辩。原告陈祥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安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9年6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六个月以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返还,但应给借款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偏高,本院酌情按月利率1.62%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收到按月利率2%计算的四个月利息2400元,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62%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按本金偿还,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76元(其中1976元为偿付利息,424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祥金借款本金2957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祥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元,由被告陈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陈祥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其宁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