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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知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天林网吧、黄天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天林网吧,黄天林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知民初字第58号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敏。委托代理人:张页辉,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汝炽,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林网吧。投资人:黄天林。被告:黄天林,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网尚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林网吧(下称天林网吧)、黄天林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页辉、潘汝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获得授权,享有《神枪手》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行使法律追究的权利。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获得原告授权,即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在其网吧内上网的不特定公众提供上述电视剧《神枪手》的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向公众提供上述电视剧的播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故将此事诉诸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提供《神枪手》的播放服务;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林网吧、黄天林均无提交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四份及正版光盘封面封底,证明著作权人将中国大陆地区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网尚公司。证据四、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上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证据五、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两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有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3日,原告北京网尚公司与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下称节目交易中心)签订一份《信息网络传播许可使用协议》,将电视连续剧《神枪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北京网尚公司。同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节目交易中心出具一份授权书,声明将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节目交易中心合法拥有电视剧《神枪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北京网尚公司,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许可的权利包括:独家使用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及转授权的权利;2009年4月16日,北京唐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唐德公司)、东阳唐德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下称东阳唐德公司)出具一份《电视连续剧﹤神枪手﹥发行权说明》,确认该剧由北京唐德公司、东阳唐德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节目交易中心共同拍摄制作及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全部销售发行之权利属于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节目交易中心,发行方的权利性质包括网络传播;2009年5月22日,北京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太合公司)出具一份《声明书》,确认太合公司仅享有该剧的作品署名权,不享有该剧的任何其他著作权。该剧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永久全部版权及其收益为北京唐德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节目交易中心享有;2010年2月22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一份《声明书》,确认电视连续剧《神枪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北京唐德公司享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146号《公证书》记载,2010年10月10日,应北京网尚公司申请,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座落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西工业区朗兴路北侧朗宝纺织城铺位40号二楼的天林网吧,办理登记手续后使用该网吧的电脑按以下步骤操作观看影视作品:在该计算机的桌面上新建名为“天林网吧101010”的word文档,双击桌面“我看电影”图标,显示“视联天下视联宽频”图标,在“搜索”栏输入“神枪手”,查找并点击进入“神枪手”页面,点击“神枪手”进行播放,对上述操作屏幕显示的内容进行截屏,保存至上述名为“天林网吧101010”的word文档中。北京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党辉将上述“天林网吧101010”的word文档另存于U盘中,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制作成光盘并封存。该公证书同时公证其他影视作品的播放情况。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光盘并进行播放,与原告提交的《神枪手》音像制品的音像源一致。另查明,被告天林网吧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天林。另又查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146号《公证书》同时在天林网吧点播《魔女18号》、《第2回合我爱你》等作品的情况进行公证。其中原告已于2011年10月19日就《第2回合我爱你》影视作品侵犯其著作财产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视连续剧《神枪手》光盘,其封面上注明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节目交易中心、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太合公司、北京唐德公司联合出品,可以确定上述几家公司为该剧的作者,又根据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太合公司、北京唐德公司的声明或说明,该剧的网络传播权归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节目交易中心所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节目交易中心又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原告北京网尚公司,因此,原告北京网尚公司取得了电视剧《神枪手》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该作品的侵权人追究法律责任。虽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太合公司、北京唐德公司的声明或说明在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节目交易中心的授权之后,但可视为对该授权行为的追认,并不妨碍授权行为的有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天林网吧在其网吧局域网内,未经权利人北京网尚公司的许可,供上网客户在线观看涉案作品《神枪手》,已经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提供《神枪手》的播放服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相关维权费用,酌定被告赔偿7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仅限于此)。被告黄天林系被告天林网吧的投资人,应当对被告天林网吧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和原告合理分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林网吧立即停止提供《神枪手》的播放服务;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林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且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被告黄天林对上述赔偿款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林网吧、黄天林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展宏审 判 员  林小华人民陪审员  徐 淦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云娜附件: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