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持其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向广发银行等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用于取现消费透支后,改变电话号码、住址等联系方式,逃避发卡银行的催收。2007年7月起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分别使用以下银行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人民币44307.3元,交通银行深圳分行人民币6982.2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人民币6382.55元,深圳发展银行人民币2860.3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人民币866.91元。上述恶意透支的本金合计人民币61399.28元。2011年10月12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委托代表麻某群在本市罗湖区将被告人扭送公安机关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扭送经过、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单资料,欠款明细表、银行催收记录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麻某群、秦某宾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