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大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宫某某一人从大通火车站附近扒上洛河发电厂运煤专列车厢,用编织袋盗窃煤炭并将装有煤炭的编织袋扔下火车,下车后宫某某将扔下车的煤炭藏匿在专用线附近。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宫某某再次来到大通火车站附近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煤炭。随后,宫某某把两次盗窃来的煤炭装上自己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与张某某、胡某某(均已另案处理)一同去销赃,途中行至洛河农场蘑菇棚附近时遇到蹲点守候的洛河派出所护煤联防队员,张某某、胡某某被当场抓获,宫某某逃跑。经查证,宫某某共盗窃煤炭33袋,净重1.6吨。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格为112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宫某某主动到洛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上述1.6吨煤炭已由公安机关发还洛河发电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照片、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康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证言、关于被盗煤炭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洛河发电厂运煤专列上的煤炭,价值1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二百四十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宫某某犯罪所用工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现扣押于淮南市公安局洛河派出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侠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