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利,闫引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利。委托代理人王锁台,男,汉族,1955年7月9日出生,系王胜利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引何,武安市活水乡宅清沟村177号。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上诉人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0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借款壹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闫引何壹万元整,王胜利,2009年11月2日。原审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据为证,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虽辩称收到10000元用于支付合伙经营选厂期间的电费,不是借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故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走,遂判决:被告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引何借款10000元。宣判后,王胜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错将取款条写成了借条了;二、上诉人写借条是代替父亲写的;三、被上诉人不讲诚实信用。闫引何服判,其主要答辩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有借条,应认定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称自己错将取款条写成了借条,不符合情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宋书贵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