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户。2011年2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淳安县中洲镇苏家畈村吴村26号边上弄堂里与吴歧军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吴歧军的左眼部,致吴歧军的左眼内侧壁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歧军左眼损伤已构成轻伤。审理中,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吴歧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歧军的陈述,证人余月意、吴建富、吴歧忠等证言,淳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相邻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