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张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黄某。上诉人王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甲诉称,被告王甲未经村委会及村民同意擅自在原告侄子张重军门口处挖路,原告张甲曾多次进行阻止。2011年7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王甲又雇了一辆挖机去挖路,原告前去阻止,被告就用拳头打伤了胸口。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臂神经损伤。原告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2480.58元。2011年7月11日,浦江县公乙作出浦某行决字(2011)第604号公甲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与被告王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王甲赔偿医疗费12480.58元、误工费3031.7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0312.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甲辩称,原告诉称未经村委会同意而擅自挖路不事实的,向村委会镇里汇报以后,七队、八队村民组织后去平整路面的。被告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行政拘留也是为了在岩头镇镇政府里面被告与张某军打架才进行拘留的,因为被告不认识字,拘留决定书里面的内容被告也不知道的,不是为了原告与被告进行的行政拘留。关于诉请中的护理费294元与医疗费发票里面有重复计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判认定,2011年7月4日上午9时许,在浦江县××牛轭××村边的一条小路上,几个村民雇了一辆挖机想将小路平整一下,原告张甲前去阻止,被被告王甲用拳头打伤。经调查,浦江县公乙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公甲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上事实,并作出给予被告王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张甲于2011年7月4日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2295.58元(已扣除鉴定报告建议剔除部分)。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甲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审核。2011年10月24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送审的医疗费用中有185元为不合理部分,原告张甲误工时间评定为40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若发生纠纷应协商和平解决,无论挖整路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被告均无权采取暴力手段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张月月、潘某某、张乙与原被告或亲戚或同村人,关系密切,且三人均未目击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所做陈述相互矛盾,均不予采信。而周某某、王乙系案外人,其陈述与原告张甲相一致的部分,应予认可。结合浦江县公乙作出的公甲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发生身体接触,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护理费重复计算的意见,原告认为医药费中的护理费是护士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扣除,法院认为两种护理属不同性质,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告该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误工费应以40天计算为1732.4元。原告合理医疗费12295.58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庭审中自述的车费情况认定为600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1229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732.4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862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承担13元,由被告承担141元。本案鉴定费1120元,由原告承担220元,由被告承担9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浦江县公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且与张甲的病历记载不符。由于处罚单位没有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是文盲,不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内容,失去了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诉讼的机会。2、2011年7月4日发生的纠纷,在场有20余人,并非只有周某某、王乙两个证人,其他证人都说上诉人没有打过或不清楚,而证人潘某某与张甲是亲戚关系,也证明上诉人没有打过张甲。周某某、王乙是外地人,是收了张甲的好处作了伪证。因此,原审据以认定的事实不清。3、在该案件中,上诉人与张甲并没有身体接触,张甲所受之伤是自己去阻拦挖掘机跌倒在土堆上所至,并非上诉人所打,且上诉人去平整道路并非为一己私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被上诉人张甲是让上诉人王甲打伤的是事实,上诉人的上诉无证据支持,不应采纳。浦江县公乙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甲打伤张甲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浦江某乙作出的公甲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王甲打伤张甲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证人王乙、周某某是受雇运送挖机和驾驶挖机的驾驶员,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相对比较客观真实,原审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正确。王甲称周某某、王乙被人收买系作伪证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称未打伤过张甲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