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拓磊,于安徽省宿州市,农民。2002年12月6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少年教养管理所收容教养两年。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携带菜刀在本区骆驼街道来德火锅店附近,因感情问题与许某、陈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遂持菜刀追砍陈某,致使陈某左上臂、左手中指、右前臂、右膝盖内上方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1把,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暂扣物品票据、收缴物品清单、解除收容教养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许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