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松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商初字第382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经营的松阳久久电动车商行购买台翔电动车一辆,欠款2900元。为此双方订立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欠款2900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被告除支付欠款外,自愿支付原告从购买车辆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等内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某某至今未付。故原告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付款协议书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支付购车款2900元及从2010年8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叶某某经营的松阳久久电动车商行购买电动车,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订立的付款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魏某某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2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8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李土基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