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丁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丁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依法作出查封被告毛某某所有的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裁定。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月4日,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100000元借款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浙j×××××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人口信息查询表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0000元,共计14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保全费1220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丁某某、毛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两被告送达。被告丁某某、毛某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被告丁某某、毛某某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月4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丁某某、毛某某于2005年7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丁某某、毛某某之间的100000元借款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40000元借款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2011年11月23日的100000元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月4日的40000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丁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该40000元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丁某某、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杜鹃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