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温州××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州××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温州××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温州××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温州××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温州××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水电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宏××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原系国有企业,2009年3月进行改制重组,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和主要负责人之一。鉴于原告在重组中的作用,同年4月23日经股东会决议,由原告担任董事长职务,年薪为20万元,并配置奥迪标准轿车一台,产权以公司名义登记。之后,被告购置了价值40余某某的浙c/×××××红旗轿车一辆交付原告。2010年3月23日,因车辆违章处理需要,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说明涉案轿车的车主是原告。之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意见分歧,被告停发原告工资。2011年1月5日,被告强行要求收回该车,双方发生纠纷。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涉案轿车在交付给原告时,所有权就归原告所有。请求确认浙c/×××××红旗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查询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被告单位的股东身份。3.股东会议决议,证明涉案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4.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是该车车主的事实。被告宏××水电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认涉案轿车系其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配置的,这说明被告根据职务需要配置车辆给原告使用,并非是给原告所有。2.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没有说明这两份证据的来源。股东会议决议并没有讲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给原告所有,而仅仅提到“配置奥迪的标准”。而原告提供的证明,所盖公章没有经过被告单位的公章使用登记,系原告在担任公司负责人期间私自所盖的,目的想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3.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车辆所有权转移是要式法律行为,以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为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章使用审批单,证明被告没有出具过内容为“兹证明浙c×××××轿车车主为我公司周某某”的证明,原告直接掌管和审批公章、盖章权力。3.《律师函》及快递单,4.宏源公司《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专门为轿车收回委托律师发函催办,发函要求原告交回的事实。5.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原股东刘乙反映周某某有关的具体经过情况。6.汽车驾驶证,证明涉案汽车是属于被告所有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被告没有作过该份股东会议决议,从会议的内容看,涉案车辆是被告配置给原告使用的,产权仍以公司的名义登记,股东会议决议后面的签到表与会议内容上的人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被告出具公章,都有审批和登记程序,而该证据没有登记记录,且原告可以直接动用公章,系其私自所盖。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会议记录明确提到被告配置车辆交原告使用,产权以公司名义,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故不予确认;对证据4,机动车的所有权应以行驶证上的登记为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行驶证相悖,该证明出具没有经过相应的登记,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这是被告内部公章管理的行为,与被告的赠与行为无关,从审批单上看,没有原告自批自盖的记录,恰好说明盖公章并非原告的擅自行为;对证据3-4提出,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所有;对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形式上的合法性有异议,提出刘乙的情况说明中认为以会议记录为准,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对证据6提出,根据当时的会议纪要,所有权以被告公司名义登记,实际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未经公章使用审批手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言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对证据6,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宏××水电公司原为温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处,系国有企业。2004年4月进行了改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宏××水电公司,原告成为了被告公司股东,并任公司副书记。2009年3月,被告公司股东进行了重组。同年4月23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对原告的个人待遇、报酬进行讨论,决定在原来基础上凑足20万元,以此作为原告的年薪,车以奥迪标准配置,产权以公司名义登记。2010年1月,被告购买了红旗牌轿车(牌号为浙c×××××)一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即交给原告使用。2010年3月23日,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浙c×××××轿车车主为我公司周某某。但该证明没有经过被告公司公章使用登记。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同年11月、12月,被告两次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归还涉案轿车。2011年1月15日,被告要求收回涉案轿车,原、被告发生纠纷。现涉案轿车已由被告使用。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被告出资购买,且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辆的所有权属被告所有。动产所有权的变更不仅要求交付使用,而且要有合法的根据。被告所作的会议纪要仅仅提到给原告配置车辆,并没有提到涉案车辆就归原告所有,故不存在涉案车辆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基础。而且,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负责人之一,被告给原告配置一辆轿车,也是符合情理的,并不能仅以涉案车俩已交付原告使用,就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被告虽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但该证明未经被告单位公章使用登记,原告也称该证明是为处理车辆的违章使用的,且与涉案车辆所登记的所有人相悖,不能以此证明就作为认定该车辆所有人的依据。原告诉称被告是鉴于原告在公司重组时的重要作用,而奖励原告涉案车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文江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人民陪审员 谢文兴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