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乙、何某与蒋某甲、蒋某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何某,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己。上诉人蒋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平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一子,即女儿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儿子蒋某己。在被告蒋某甲四岁(虚岁)的时候,两原告收养了蒋某甲。2011年被告蒋某甲、蒋某丁未支付给两原告赡养费,被告蒋某丙、蒋某戊、蒋某己各支付了赡养费1500元。另查某:两原告目前每人每年可享受生活保障金2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蒋某甲于2011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两原告的收养关系,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解除两原告与被告蒋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现已年老体弱,目前虽有一定的生活保障金,但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依法享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某。被告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作为两原告生育的子女,理应承担赡养两原告的义务。对于养女即被告蒋某甲,在解除收养关系前其与两原告之间仍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也应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两原告的义务;其与两原告解除收养关系后,双方之间虽已不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但其经两原告抚养成人,对现年老体弱且丧失劳动能力的两原告,仍应承担适当的赡养某某,结合其赡养能力,其应承担给付两原告一定的生活费的义务。故现两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被告按一定的比例支付赡养费。被告蒋某甲辩称其长期在家务农,无收入来源,且其已与两原告解除收养关系,其不再是赡养的义务主体,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蒋某甲辩称其曾被两原告剥夺受教育的权某,长期参加超负荷的体力劳动,且饱受暴力毒打与侮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蒋某丁辩称两原告为被告蒋某己出资购车,被告蒋某己应多承担赡养某某,因被告蒋己否认,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这一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赡养费的标准问题,现两原告要求按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确定赡养费用,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甲、蒋某丁辩称两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标准不合理,理由不当,不予采纳。鉴于两原告每年在享受生活保障金,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赡养某某。被告蒋某甲、蒋某丁辩称两原告在享受政府一定的优惠政策,可适当减轻相对人的赡养某某,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蒋某甲、蒋某丁辩称两原告有自己的房屋,不论是自住、出租、闲置,均可相应减少其居住方面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是要求赡养人履行经济上的供养某某,而不是履行居住保障上的义务,且结合原告居住的房屋状况,对两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蒋某丁辩称原告在其十四岁的时候,没有尽到抚养子女成人的义务,还毒打其并导致其二耳失聪,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同时辩称现其经济困难,要求两原告在五被告之间轮流吃住,因两原告不同意该方式生活,从减少家庭矛盾以及两原告安度晚年等情况考虑,对被告蒋某丁的这一辩称不予采纳。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因两原告已与被告蒋某甲解除收养关系,故应由两原告所生的四个子女按份承担。被告蒋某丁辩称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其只能尽力而为,且该二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同时两原告必须就以前的虐待与伤害做出明确的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蒋某丙、蒋某戊、蒋某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甲诉讼权某之原则,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甲应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支付给原告蒋某乙、何某某赡养费314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给蒋某乙、何某某赡养费1900元,至原告蒋某乙、何某亡故时止,款于当年的1月底前、6月底前各半付清;其中2011年度应支付的赡养费31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某丁、蒋某丙、蒋某戊、蒋某己应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每人各支付给原告蒋某乙、何某赡养费3285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应各支付给原告蒋某乙、何某赡养费3595元,至原告蒋某乙、何某某亡故时止,款于当年的1月底前、6月底前各半付清;其中2011年度被告蒋某丁应支付给原告蒋某乙、何某的赡养费3285元,被告蒋某丙、蒋某戊、蒋某己每人应支付给原告蒋某乙、何某的赡养费1785元(已扣除三人各支付的150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蒋某丁、蒋某丙、蒋某戊、蒋某己应自2011年9月1日起每人负担原告蒋某乙、何某的医疗费(凭病历和有效收据)的四分之一;四、被告蒋某丁、蒋某丙、蒋某戊、蒋某己每人应负担原告蒋某乙、何某亡故后所需丧葬费的四分之一;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蒋某甲、蒋某丁、蒋某丙、蒋某戊、蒋某己各负担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遗漏。二原审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未与上诉人沟通,2011年9月6日收到法院传票后上诉人丈夫即于当日住院,并最终于10月26日过世,是由于二原审原告的伤害,以致上诉人丈夫心脏病发住院并最终过世。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上诉人已与两原审原告解除收养关系,双方之间的权乙务关系即行消除。两原审原告虽然缺乏劳动能力,但并不缺乏生活来源,因此不属于《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给付生活费的情形。三、一审法院对关键证据存在审核不严。2010年农村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390元。四、一审法院对合理答辩存在不予采纳。衣食住行,作为赡养费的具体组成部分,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一审法院不能得出居住与经济无关的结论。上诉人长期在家务农,无收入来源,日常生活依靠两个儿子的接济维持。一审法院故意回避了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影响公正判决。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绍兴市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10年9月1日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00元。五、一审法院对金额计算存在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蒋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虐待过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虐待过上诉人,有邻居可以作证。被上诉人抚养过上诉人,现在被上诉人年老,希望上诉人可以回来赡养被上诉人二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某戊答辩称:二老的养老保险是蒋某丙、蒋某戊、蒋某己三姐妹出资,赡养不可能再要求三被上诉人独自承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蒋某丁也是二老养大。因上诉人20年来一直没有来看望过二老,无奈才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赡养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某丙、蒋某己同意上述三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蒋某丁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根据《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本案被上诉人蒋某乙、何某(以下简称两被上诉人)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生活来源方面虽有生活保障金每人每年250元,以及农村养老保险每人每年约2600元,但对照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尚有较大缺口。虽然上诉人蒋某甲已与两被上诉人解除收养关系,但其受两被上诉人抚养,现两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诚然,两被上诉人尚有其他亲生子女,但不能就此免除上诉人应支付两被上诉人生活费的法定义务。现原判确定上诉人蒋某甲所承担的数额,并未超越生活费范围,故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两被上诉人可以房养老、上诉人自身经济困难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以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统计数据为基础,结合当地农村现状及各方当事人经济负担能力,确定各方当事人对两被上诉人生活费承担比例,合理合法,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