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执民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LACOSTE与湖北省黄梅县进出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LACOSTE(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黄梅县进出口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浙甬执民字第753号申请执行人:LACOSTE(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8RUEDECASTIGLONE75001PARIS,FRANCE(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邮编75001)。代表人:M.LACOSTEMICHEL(米歇尔。拉科斯特),该董事长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省黄梅县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黄梅县。法定代表人:胡望来,该董事长。LACOSTE(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省黄梅县进出口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9)浙甬知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北省黄梅县进出口公司到期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LACOSTE(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经查,湖北省黄梅县进出口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行开户,但仅有1140.53元存款余额,且该账户近期无交易记录。另对该公司在黄梅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行等查询均无开户,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LACOSTE(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LACOSTE(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无必要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浙甬执民字第75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  京  波审判员 严  建  雄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修礼(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