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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灌执恢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绪美与被执行人王启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绪美,王启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灌执恢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刘绪美,农民。被执行人王启雄,农民。申请执行人刘绪美与被执行人王启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的(2009)灌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启雄给付申请执行人刘绪美各项损失7000元,被执行人王启雄在协议签订当天已给付申请人刘绪美3000元,剩余4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但被执行人于2010年3月18日将2000元执行标的款交至本院执行专户,还剩2000元至今尚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按(2009)灌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并给付延期利息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王启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启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启雄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的存款3000元,并将3000元执行标的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绪美,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王启雄所欠其赔偿款本金2000元及延期利息900元,诉讼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灌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准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范新建审 判 员  谢良豪代理审判员  张爱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