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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祝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桥,男,汉族,1991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颍上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桥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祝桥进入本区大碶街道老贺村石柱谭78、79号附属的编号为382的被害人马某暂住房内,窃得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40元)、黑色直板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元65)、大显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8元)、棕色直板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83元。笔记本电脑已被被告人祝桥销赃,赃款已被其挥霍。三部移动电话机中两部直板移动电话机被被告人祝桥丢弃,另一部被其留作自用,后丢弃。2、2011年9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祝桥在宁波市奉化市岳林街道桃源路97幢6号桃源推拿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赤兔马阳光之星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不含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134元。3、2011年9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祝桥在宁波市奉化市岳林街道庙桥弄5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赛艇真爱一生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不含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205元。4、2011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祝桥在宁波市奉化市岳林街道岳林东路221幢6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傅某停放在此的高科海天爬坡王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不含充电器),价值人民币425元。被告人祝桥将上述窃得的三辆电动自行车销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周某、胡某、傅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010)海刑初字第277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