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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9-12-20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军、李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军;李建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卢双钧,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鹤伦,信用联社职员。被告李建军,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李建辉,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建军、李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鹤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李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由李建辉担保李建军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景和信用社办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49000元,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1月16日,借款用途进纸,利率执行7.965‰,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1436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63369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建军、李建辉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由李建辉担保李建军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景和信用社办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49000元,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1月16日,借款用途进纸,利率执行7.965‰,2009年12月9日被告曾偿还利息2237.63元,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1436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633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建辉担保李建军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景和信用社办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49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建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李建辉应对此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军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建军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1436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63369元,被告李建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建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建军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384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被告李建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中随审 判 员  刘春景人民陪审员  王洪政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