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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包×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李×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李×1,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李×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抗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1伙同包×,在本市海淀区双泉堡翅迷烤翅店门口,酒后滋事,无故对被害人李×2(男,30岁)进行殴打,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并将翅迷烤翅店部分酒杯、餐盘等物砸坏(未能作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包×、李×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包×、李×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李×1于2011年5月22日2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双泉堡翅迷烤翅店门口,酒后无故滋事,对被害人李×2(男,30岁)进行殴打,致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并将翅迷烤翅店部分酒杯、餐盘等物砸坏(未能作价)。当日,被告人包×、李×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包×、李×1所在单位赔偿翅迷烤翅店人民币1500元,翅迷烤翅店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包×、李×1赔偿被害人李×2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李×2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包×、李×1的供述,被害人李×2的陈述,证人许×、赵×、耿×、周×1、宋×、周×2、王×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笔录,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经质证,被告人包×、李×1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李×1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李×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包×、李×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凯飞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那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