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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19日、4月5日、5月8日、5月16日,被告范某某因经营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四份,均约定月利率为1.5%,若发生法律纠纷,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后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23175元(其中60000元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利息计8100元;其中90000元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利息计8775元;其中30000元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利息计2300元;其中50000元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利息计4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3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收条各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的事实。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叶某某借款23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前期利息23175元。二、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叶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8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