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阎某某、阎某某为与被告池某某、黄甲、肖某某、阳光财产与池某某、黄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池某某,黄甲,肖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乙。被告池某某。被告黄甲。被告肖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黄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路球××号。诉讼代表人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原告阎某某为与被告池某某、黄甲、肖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太××州××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池某某,被告“阳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太××州××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某诉称:2011年4月23日晚上,被告池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且已向被告“阳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驶往瑞安市塘下镇方向。20时30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中路260号前地段,在驾车左转弯时,轿车车头与相向直行由被告黄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被告肖某某所有且已向被告“太××州××司”投保交强险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再次碰撞在路某某走的原告阎某某,造成原告阎某某、摩托车驾驶员黄甲、乘员胡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甲肇事后弃车逃逸,尔后由被告肖某某冒名顶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6天,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三个月,休息二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费用约5000元,花去医疗费用27807.79元。2011年9月4日,原告经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2011年4月29日,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此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池某某、黄甲违章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俩被告均有过错,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作为摩托车车主,将机动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肖某某使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支公司”、“太××州××司”作为肇事机动车承保单位,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阳光××支公司”、“太××州××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池某某、黄甲赔偿,被告肖某某对黄甲连带赔偿(被告“阳光××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阎某某医疗费27807.79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5038.20元(60天×83.97元/天)、误工费11000元(131天×83.97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398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某某除被告池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池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池某某系肇事轿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b类机动车资格;浙c×××××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肖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肖某某系肇事摩托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e类机动车资格;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保险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肇事摩托车已经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2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塘下医院第1504831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539222号《出院记录》、2011年5月10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4日作出的温某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经自行委托的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60日,营业期限为30日;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江西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花去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5290.99元、门诊医疗费1981.60元、江某某家医院门诊医疗费535.20元;瑞安市人民医院《定额收据》16份、交通费票据6页,欲证明原告尚支出住院杂费28元、交通费1398元。被告池某某辩称:我是浙c×××××号轿车车主,也是肇事驾驶员,我对车祸发生致原告损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双方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三七比例承担责任。我的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阳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我也不大懂,只想听一听保险公某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原告阎某某住院医疗费25290.99元、门诊医疗费1707.10元以及现金6000元,上述款项请求在我应负的赔偿总额中扣减。考虑到原告来温务工人员,我愿意在法定赔偿金额之外,另外给予经济补偿3000元。需要说明的是,我尚垫付了该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胡某某(摩托车上乘员)住院医疗费21817.02元及部分门诊医疗费。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池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份,欲证明其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5290.99元、门诊医疗费1707.10元被告黄甲、肖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阳光××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某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黄甲无证驾驶摩托车,过错较大,所以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四六比例分担。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某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外处理。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费经我公某审核,其中含非医保用药5211.50元,该笔金额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后续治疗费5000元一并处理为宜,但诉请金额过高,我公某认为4000元;护理期限没意见,但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按诉请标准计算没意见,但非住院期间只能按居民服务业或者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19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没有意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收入证明,误工费也只能按上述22193元/年标准计算;营养期限没有意见,以30元/天标准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建议结合住院天数、门诊次数确定;根据两车所负的主、次责,我公某同意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杂费明显太高且《定额收据》缺乏关联性;鉴定费属实,但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阳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太××州××司”辩称:我公某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由于摩托车驾驶者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规定,我公某拒绝赔偿交强险保险金。至于赔偿项目问题,除医疗费外赞同“阳光××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医疗费经我公某专业人员审核,住院费用中含治疗关节疾病费用3757元,该笔费用支出与车祸外伤缺乏关联性,另外乙类用药合计4646元,应按10%比例扣除,丙类用药合计474元,应予全额扣除,内固定材料费合计10683元,原告须自负30%。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太××州××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各1份,欲证明浙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于2010年11月11日以肖某某名义向温州分公某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庭审中,双方尚对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温医司某中心(2011)临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阎某某提供的池某某的《驾驶证》、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肖某某的《驾驶证》、摩托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卡》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瑞安市塘下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瑞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部分《门诊收费收据》、江西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温某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被告池某某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被告“太××州××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温医司某中心(2011)临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原告阎某某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部分《门诊收费收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两保险公某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定额收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3日晚上,被告池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驶往瑞安市塘下镇方向。20时30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中路260号前地段,在驾车左转弯时,轿车车头与相向直行由被告黄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被告肖某某所有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普通二轮摩托车又碰撞在路某某走的原告阎某某,造成阎某某以及摩托车驾驶员黄甲、乘员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黄甲肇事后弃车逃逸,尔后叫车主肖某某冒名顶替。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6天,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三个月,休息二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费用约5000元,花去住院医疗费25290.99元(含伙食费229.50元)、门诊医疗费2516.80元。2011年9月4日,原告经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功能丧失占右下肢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等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30日。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中,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再次进行鉴定后确认,原告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审理中尚查明,被告池某某于2010年12月16日以浙c×××××号轿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阳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12月24日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肖某某于2010年11月11日以浙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太××州××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池某某、黄甲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阎某某承担赔偿之责,既然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那么双方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70%、30%比例分担。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其可能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被告肖某某将摩托车交付没有准驾资格的被告黄甲使用,没有尽到确保机动车交付适宜驾驶人员使用的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因而须对黄甲应负的赔偿份额承担40%的赔偿责任。肇事轿车、摩托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阳光××支公司”、“太××州××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阳光××支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份额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后者拒绝直接赔付理由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本院直接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另外,被告“太××州××司”以黄甲无证驾驶为由拒赔交强险也缺乏法律支持。交强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国家强制发行的公益性险种,它在赔付成立的条件上无需考虑肇事驾驶者有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按过错责任分担。原告阎某某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27807.79元,两保险公某所称的其中含非医保费用之说,因举证不足而无法采信原告阎某某今后必然行左下肢内固定拆除术,为减少讼累故合并处理,该笔后续医疗费遵医嘱确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阎某某16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229.50元,余250.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阎某某60天护理费按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标准计算,合计5038.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阎某某130天的误工损失,按2010年度浙江省服务业或者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193元/年标准计算,合计7904.3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阎某某住院天数、手术性质、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1500元。鉴于原告阎某某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交通费酌定480元。原告阎某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年的10%计算20年,合计22606元。司法鉴定费148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给原告本人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阎某某医疗费13249.5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0元、营养费15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5038.20元、误工费7904.36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即各赔偿30514.28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池某某、黄甲于同上期限内按70%、30%比例赔偿原告阎某某医疗费14558.29元、鉴定费1480元、被告池某某另外支付经济补偿款3000元,即分别赔偿14226.80元和4811.49元(尚某某除池某某已付的32998.09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10190.80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肖某某对黄甲上述赔偿份额负40%即1924.60元的保证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被告池某某负担770元,被告黄甲负担33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大良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