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德伦与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德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伦,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德礼,惠州珑湖湾项目部,谌小平,李学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杨德伦,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廖赞斌、杨培,工作单位: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第一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葩金路3号。法定代表人苏淦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安中,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杨德礼,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第三被告惠州珑湖湾项目部,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惠沙堤。第四被告谌小平,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第五被告李学武,男,1969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徐柏文,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杨德伦诉第一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杨德礼、第三被告惠州珑湖湾项目部、第四被告谌小平、第五被告李学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伦的委托代理人杨培,第一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安中,第二被告杨德礼,第五被告李学武的委托代理人徐柏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惠州珑湖湾项目部、第四被告谌小平经本院送达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伦诉称,原告是惠州珑湖湾Ⅲ标段工程工地上的工人,原告经杨德礼介绍于2010年6月份来工地工作,工种是木工,当时第五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工资是5000元,双方没有签合同,也没有购买保险。惠州珑湖湾的工程总承包方是第一被告湖南兴华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被告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佛山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下来的工程再次分包给惠州珑湖湾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佛山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便于开展工作而设立的项目部门),第三被告将其模板及钢筋工程劳务分包给第四被告谌小平,第四被告又将其承包的模板工程分包给第五被告李学武,第五被告直接请原告为其做工,原告的工资由第五被告支付。2010年7月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即当时在T8-T26栋中间空坝的一楼楼面工作时),原告踩到方条的架子上时,由于架子没有架牢固发生松动,原告便从一楼楼面摔到地上停车一楼的地面上。事故发生时,木工队的叶带班发现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后就叫几个工友帮忙将原告抬到一楼地面上,当时看到原告受伤的除了杨德礼还有工友任世碧、王友会、田丰学。第五被告就开车将原告送到惠州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60000元,均由佛山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杨德伦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8629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78.80元、误工费20686.36元、后续诊疗费9200元、护理费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5250元、交通费2058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共计216771.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是与第三被告签订了合同,第8条第3款明确约定,因安全事故所需的医疗费用等所有费用均由第四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退一步讲,原告起诉的费用明显不合理。1、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而且该营养费明显过高,依法不应当支持;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护理人员的工资进行确定;3、原告提供的受伤前一年在博罗个体户工作因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4、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5、交通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发票,而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中,含有的士费用及乘坐飞机的费用,因这两项费用不是必须的交通费用,依法应不予支持;6、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真实的发票,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司法鉴定机构只是针对申请人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而不应当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因此,该费用不合理;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因该两份证据仅仅显示原告的子女情况,而没有显示原告兄弟姐妹的情况,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扣减;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仅仅是九级伤残,诉请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第二被告杨德礼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告在工地受伤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珑湖湾项目部、谌小平、李学武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被告惠州珑湖湾项目部、第四被告谌小平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出庭应诉。第五被告李学武辩称,一、本案应该明确是否为工伤,还是人身损害赔偿,如果是工伤,原告应依法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进行评残,评残之后由劳动仲裁进行处理,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程序错误,应予以驳回。二、假如原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起诉,原告根据诉讼请求进行答辩:1、医疗费用因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认为在要支付误工费的情况下,不应支付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相当于营养费,是属于工资之外的费用,重复计算;3、关于护理费,因原告至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按法律规定,参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4、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有工资表,但工资表不是正规单位的工资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是虚假证据,存在瑕疵,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原告诉状中称6月份已经入职,但工资表中2010年6月份原告领取了全额的工资,分明是虚假的,工资应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5、关于赔偿金,因法院已经给予原告举证期限,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没有伤残的依据,从户口本可以体现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的工资表是虚假的,而且也没有纳税的证明;6、关于鉴定费,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7、交通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票据是有连号的,无法证明其票据是用于治疗伤情所产生的票据,的士费及机票是不能报销的,而且机票也不是本案原告的机票,原告称其受伤之后都在住院,如何产生交通费;8、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评残机构虽然做出了认定,但其只能做伤残,而且法律规定,应在实际产生之后再另案主张;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没有体现原告的兄弟姐妹,也没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证明,认为不能由原告一人承担,据了解,原告父母共生育5个小孩,原告子女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不在其工作的地点受伤,是在距离工地很远的地方受伤的,原告自己没有注意到安全而造成的,原告应负全部的责任,所有的被告无须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明显偏高。三、综上所述,第五被告认为原告并非被告雇请的工人,而是杨德礼雇请的,由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明材料为证,所有的证人,包括原告的妻子都充分证明了杨德礼才是原告真正的雇主,杨德礼的证明材料也证实了这一点。第五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聘请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本案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接惠州××标段工程自主成立第三被告惠州珑湖湾项目部,第三被告将模板及钢筋工程发包给第四被告谌小平,第四被告将模板工程分包给第五被告李学武,第五被告将木工劳务工程再分包给第二被告杨德礼,原告杨德伦系第二被告自行招聘的人员。2010年7月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在惠州××标段工程工地(T8-T26栋中间空坝的一楼楼面)工作时,原告踩到方条的架子上时,由于架子没有架牢固发生松动,原告便从一楼楼面摔到地下停车一楼的地面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抢救(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共住院105日),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术后6周带支具活动;2、按计划功能锻炼,勿从事重体力劳动;3、术后定期(建议每2周1次)复查,椎体植骨融合后回院取内固定;4、术后2月、3月、6月、12月复查X光至骨愈合。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1月5日诉诸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之一,杨开明(1936年1月24日出生)、陆同香(1944年6月14日出生)系原告父母,育有二子一女。原告与任世碧婚后育有一女一子,长女杨丰琴(1995年7月26日出生),长子杨东(2005年6月25日出生)。另查之二,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原告是经杨德礼雇请到该事故工地做工,工资也由杨德礼发给,因此就本案民事赔偿适格主体来说,杨德礼是杨德伦的雇主,杨德礼也应承担本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原告申请追加杨德礼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另查之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2011年3月4日该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德伦的损伤与本次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杨德伦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Ⅺ(玖)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德伦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9200元。鉴定费2000元。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55178.92元: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伤残赔偿金21574.70元/年×20年×20%=8629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被抚养人生活费14390.12元[原告之父杨开明5019.81元×5年×20%÷3=1673.27元,原告之母陆同香5019.81元×14年×20%÷3=4685.16元,原告之女杨丰琴5019.81元×3年×20%÷2=1505.94元,原告之子杨东5019.81元×13年×20%÷2=6525.75元],后续治疗费9200元,误工费950/月(惠州最低工资标准)÷30天/月×246天(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定残日前一天)=7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5天=5250元,护理费50元/天×105天=5250元,营养费3000元(酌情),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酌情)。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各方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模板及钢筋劳务分包合同、出院小结、广湖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春龙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纵观本案而言,第二被告杨德礼承包惠州××标段木工劳务工程,工作场所由其指定,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支配、控制和从属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现场工作时从梯子上坠落致伤,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其所受损害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一、第三被告应当知道承包人第四、第五、第二被告均缺乏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层层转包相应工程给第四、第五、第二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与第四、第五、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自主成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诉求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连带赔偿其因安全生产事故所致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被抚养人本身应是赔偿权利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是针对“被抚养人”的一种补偿,所以应依被抚养人身份状况确认标准。本案被抚养人均为四川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19.81元/年计算。关于误工费计算依据,原告认为其每月收入为5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考惠州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工资为950元/月。第三、第四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均未出庭应诉,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杨德礼、第四被告谌小平、第五被告李学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德伦赔付155178.92元。二、驳回原告杨德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6元(缓交),由第一被告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杨德礼、第四被告谌小平、第五被告李学武负担。各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径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宪章审判员  丘文秋审判员  朱 雄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