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玉均、蔡萼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均,蔡萼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玉均,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农民。被告人蔡萼,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旺苍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旺苍县,农民。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玉均、蔡萼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玉均、蔡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唐玉均、蔡萼伙同邱某(已判刑)酒后驾驶陕V×××××黑色长城越野车行驶至本市雁塔区科技路西口枫韵蓝湾南门,因前方被害人戚某驾驶的陕A×××××出租车停车时阻挡了道路,唐玉均、蔡萼、邱某下车,殴打戚某并损坏其车辆。后三人驾驶车辆继续行驶至本市科技路与沣惠南路什字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康某1、康某2驾驶陕A×××××奥迪车经该什字右转,唐玉均驾车将奥迪车逼停,后与康某1、康某2发生口角,唐玉均、蔡萼伙同邱某对康某2、康某1拳打脚踢,致康某1左手软组织挫伤,康某2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及右胸皮肤擦伤。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唐玉均、蔡萼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玉均、蔡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撤案申请、本院[2011]雁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戚某、康某1、康某2的陈述;3、被告人唐玉均、蔡萼的供述;4、同案犯邱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玉均、蔡萼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玉均、蔡萼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玉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瑾打印:相丽华校对:陈瑾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