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江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蔡可金与薛靖、毛桂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2)浦江民初字第116号蔡某某诉薛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蔡某某,男。被告薛某,男。被告毛某某,男。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薛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0年6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第二被告为其提供了担保。但此款至今未还。现予起诉,判令两被告立即付还所欠原告借款46000元,并按银行两年期贷款利率赔偿此款自2010年6月5日起,至归还时止的利息损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某、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薛某出具借条一张,上书“借到蔡某某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正,…在2010年8月5日前归还。…”,毛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后,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46000元,有被告薛某签名的借条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某应及时按约定的还款时间结清所借款项,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毛某某对被告薛某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被告薛某、毛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毛某某对被告薛某上述给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陈飚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