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秀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万某、冯某甲等与冯某丙、冯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54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白秋霖,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白秋霖,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乙。委托代理人白秋霖,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丙。被告冯某丁。被告冯某戊,桂林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原告万某、冯某甲、冯某乙诉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白秋霖、被告冯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丙、冯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万某与丈夫冯某戌于建国前结婚,婚后育有冯某已、冯某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已于1994年3月16日去世,其晚辈直系血亲子女为冯某丙、冯某丁。万某与冯某戌共同共有位于秀峰区信义路48号2栋**号房。冯某戌于2005年2月3日去世。关于冯某戌的遗产一直没有进行分配。由于原告万某年时已高,为解决其医疗及生活费用,原、被告多次协商变卖前述房屋以换取资金,并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继承秀峰区信义路48号2栋**号房,并按法定继承份额由原告万某享有60%的继承权,原告冯某甲、冯某乙、被告冯某戊各享有10%的继承权,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共同享有10%的继承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档案,证明原告万某与冯某戌系夫妻关系,秀峰区信义路48号2栋**号房为万某夫妻共有;2、火化证明,证明冯某戌于2005年2月3日去世的事实;3、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表,证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必要性;4、信义路48号2栋**号房的土地证和房产证,证明该套房屋的情况;5、声明一份,证明原告万某授权原告冯某乙代表其作决定。被告冯某戊对房屋分配比例没有意见,但认为母亲万某在世,不应将其所有并居住的信义路48号2栋**号房变卖。被告冯某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某丙、冯某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某丙、冯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冯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冯某戊认为卖房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愿,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房改房上市并非依法定继承进行财产分割的前提条件。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冯某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母亲年纪大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该份证据载明“我的钱,我的房子维持我的生存,与其他人无关。我女儿冯某乙可以代表我作任何决定。万某2011年12月27日”。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万某也委托了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万某与丈夫冯某戌婚后育有四子女,分别为冯某己、冯某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己于1994年3月16日去世,其晚辈直系血亲子女为冯某丙、冯某丁。万某与冯某戌共同拥有位于秀峰区信义路48号2栋**号房。冯某戌于2005年2月3日去世,其所有秀峰区信义路48号2栋**号房的份额没有进行分配。本院认为,秀峰区信义路48号2栋**号房属于原告万某和其丈夫冯某戌共同共有。在冯某戌去世后,继承开始前,冯某戌所享有信义路48号2栋**号房的份额由原告万某及法定继承人原告冯某甲、冯某乙、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共同共有。现三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对该套房屋进行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原告万某拥有秀峰区信义路48号2栋**号房50%的所有权,该套房屋剩余的50%所有权为冯某戌的遗产。万某为冯某戌的妻子,冯某己、冯某戊、冯某甲、冯某乙为冯某戌的四个子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万某、冯某己、冯某戊、冯某甲、冯某乙为冯某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五人分别继承秀峰区信义路48号2栋**号房10%的所有权。继承人冯某己先于被继承人冯某戌去世,冯某己有两个女儿,分别为冯某丙、冯某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之规定,冯某己应继承的份额由其两位女儿共同代位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某享有秀峰区信义路48号2栋**号房60%的所有权,原告冯某甲、原告冯某乙、被告冯某戊分别享有秀峰区信义路48号2栋**号房10%的所有权,被告冯某丙与被告冯某丁共同享有秀峰区信义路48号2栋**号房10%的所有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1720元,被告冯某戊负担215元,被告冯某丙与被告冯某丁共同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