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谢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谢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新南路108幢201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东阳市××号。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11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由东阳市区沿嵊义路驶往巍山,途径嵊义路李宅地段时,从原告驾驶的后乘坐汤某某的轻便摩托车的右侧超车时,发生刮擦,造成车损及原告与汤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磐安县第三中学医务室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397.63元。被告谢某某对肇事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经原告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397.63元,误工费13492.8元,营养费1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65661.6元,鉴定费1540元,车损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390.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仅垫付原告医疗费901.51元,向东阳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缴纳预交款3万元(原告已领取2万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未予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07390.23元;2、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被告谢某某的驾驶证,肇事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谢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其系肇事客车的所有人及肇事客车的保险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三、东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磐安县第三中学医务室收费收据3份,磐安县玉山镇马塘村西坑畈卫生室收费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原告的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30日,误工时限为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540元的事实。五、东阳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车损金额为530元的事实。六、磐安县安某某根溪村村民委员会、磐安县公某某安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和磐安县农村信用社定活一本通存折复印件1份,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系进城务人员,在城区工作生活,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七、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8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1.51元,且向交警部门预交的3万元已由原告领取2万元。对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磐安县第三中学医务室收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其反映的费用应剔除,原告未经办理转院手续到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应剔除,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谢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东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5份,以证明替原告垫付医疗费901.51元的事实。被告保险××书面答辩称:一、原告系农村户口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727元、营养费应按35.96元每天计算,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确认为2000元;二、不同意对商业险赔偿一并审理;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四、本案事故有二名伤者,交强险赔款如何分配,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四、五、七,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被告谢某某认为原告到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未经办理转院手续,磐安县第三中学医务室的医疗费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相应费用均应予以剔除,被告保险××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剔除。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在浙江大学附属××院和××中××、磐安县××马塘村西坑畈卫生室的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对相应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不予采纳,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六,二被告认为原告只是在保险××拉保险的,不能证明原告系保险××的员工。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六能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从事保险营销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所在地均在磐安县安某某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被告谢某某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1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由东阳市区沿嵊义路驶往巍山,途径嵊义路李宅地段时,从原告驾驶的后坐汤某某的轻便摩托车右侧超车时,发生刮擦,造成车损及原告胡某某及汤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004.74元(包括被告谢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为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380元。被告谢某某对肇事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范围内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540元。东阳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车损金额为530元。被告谢某某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901.51元,另原告支取了被告谢某某向交警部门缴纳的预交款2万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未予赔偿。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汤某某向本院书面表示:因伤势轻微,放弃向二被告要求赔偿的权某。本院认为,因被告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第三者责任赔偿问题,对此,应由被告谢某某与被告保险××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的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误工费13492.8元,营养费1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80元,车损530元,残疾赔偿金65661.6元,鉴定费154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包括被告谢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根据本院上述认证意见确认为14004.74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1997.34元。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4400元。经计算,被告保险××应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8664.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8664.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30元〉。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7732.94元,因其已支付原告赔款20901.5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谢某某13168.57元。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关于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数额认定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大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98664.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胡某某【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7732.94元,因其已支付原告赔款20901.51元,原告胡某某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谢某某13168.57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承担11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