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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农民。2012年2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童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威坪镇笔峰村村民之家驶往笔峰村康庄道路方向,途经屏三线8KM+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童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0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唐卫锋的证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璀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