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李某。被告于某。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新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九、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0年8月26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又于2010年9月2日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诉讼费用双方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并未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父母要求原、被告离婚。如果原告把被告主张的财产给被告就离婚。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又于2010年9月2日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关心,加强感情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永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