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罗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罗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6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害人黄某乙因与被告人黄某甲有矛盾,在他人陪同下到罗山县新区名仕家园27号楼301室的黄某甲家调解时,发生争吵。黄某甲电话联系湖北省大悟县宣化镇朋友陈某甲(已死亡)雇请的一伙人用刀将被害人黄某乙的头部、右腿等部位砍伤。后黄某甲及雇请的人于当晚逃跑。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头皮单个创口长度为9.2CM,面部裂伤3.1CM,右顶骨骨折,右顶叶脑挫裂,右侧硬脑膜破裂,该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黄某甲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26日18时许,黄某乙因以前与黄某甲有矛盾,在他人陪同下到住在罗山县城新区名仕家园27号楼301室的黄某甲家调解时,双方发生争吵。黄某甲电话联系其事先雇请的一伙人(该伙人当时在该小区等着)到其屋中用刀将被害人黄某乙的头、右腿等部位砍伤。后黄某甲及雇请的人于当晚逃跑。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头皮单个创口长度为9.2CM,面部裂伤3.1CM,右顶骨骨折,右顶叶脑挫裂,右侧硬脑膜破裂,该损伤构成重伤。2011年8月6日,黄某甲到罗山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黄某甲与黄某乙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黄某甲赔偿了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7000元,黄某乙对黄某甲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黄某甲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乙2008年12月26日陈述:上午我和黄某丙说到罗山找黄某甲玩,在路上黄某丙和黄某甲联系,黄某甲说在新区名仕家园大门口接我们,因我和黄某甲有过节,我和黄某丙商量去时给他买点东西。我就到罗山县波斯顿羽绒服花了1242元买了2套羽绒服。黄某丙开车,我提着羽绒服,到了名仕家园黄某甲的家,当时张某甲的老婆、黄某甲的老婆也在,过了一会儿黄某甲的老婆、张某甲的老婆都走了,走后黄某甲到厨房偷偷打电话,过有5-6分钟上来5-6个人,我都不认识。黄某甲从里屋拿出一把有40公分左右的单刃长刀,对我说:你以前不是怪狠的吗?顺手对我左脸捅一刀,当时出血了。这时黄某丙过去把黄某甲拉着,黄某甲让我跪下,黄某甲叫来的那帮人把黄某丙拦着,黄某甲又对我的右手臂、背部砍了多下,具体记不清了。我站起来躲,黄某甲对我的左脑重重的砍了一下,我眼前一黑就倒下了。过有十多分钟我清醒听见黄某甲说:赶快跑,他们都跑了,我叫黄某丙把我送到医院。黄某丙没有找到钥匙,我到名仕家园门口,碰到我同学金某某,金用摩托车送我到中医院。身上的明伤是黄某甲用刀砍的,其他人用钢管、木棍对我全身进行了殴打。其2011年8月17日陈述:我来派出所反映2008年12月26日黄某甲在名仕家园找人砍伤我一事,黄某甲说是陈某甲砍的实际不是陈某甲砍的,我认识陈某甲。是黄某甲请罗山的本地人砍的。当时他们讲的是罗山本地口音。2、证人陈某甲2008年12月26日证言:是因为我丈夫砍人一事到派出所来的。我当天夜晚在家,家中有玩伴陈某乙及其女儿张某乙,丈夫黄某甲,下午5点多的时候黄某丙和黄某乙就来了,黄某丙和陈某乙开过分的玩笑,陈母女就要走,我出门送她们,返回到我住的三单元楼梯口时,见到黄某乙和黄某丙已经下楼,黄某乙脸上在流血,接着黄某乙走了,黄某丙来我家对我说:我丈夫不该砍黄某乙,我赶黄某丙走,赶快到医院救人要紧,我让黄某丙打黄某乙的电话到哪个医院去了,过了一会联系上黄某乙到中医院了,紧接着黄某丙开车把我拉到中医院。黄某乙被砍后,不知道黄某甲到哪去了。我送陈母女时家里就黄某乙、黄某丙、我丈夫黄某甲三个人在屋里说话。我估计是我丈夫砍的,我下楼时屋里没有旁人。我没有发现我丈夫有砍人的迹象。3、证人黄某丙2008年12月26日证言:2007年的2-3月份,黄某乙把黄某甲砍伤了。黄某甲一直怀恨在心,可能是这事,把黄某乙砍伤了。我当时在场。下午黄某乙开着我的车到罗山。到名仕家园黄某乙打黄某甲的电话,黄某甲到名仕家园西门来接,接黄某乙开车到他住的单元楼下,领我们到他家,我小娘陈某甲在厨房做饭,我就进厨房和她打招呼,当时黄某乙、黄某甲在客厅,我进到客厅看见4-5个20多岁的小青年围着黄某乙,其中有二、三个掂一尺多长的刀,把刀架在黄某乙的脖子上,黄某乙当时就跪在地上,我当时揪住黄某甲说你约我们到你家玩,搞这事不应该。要砍就砍我。黄某甲对那几个人说别动他。两个小青年把我拉到一边,我就看见一个小青年掂着刀对着黄某乙的头砍了一刀,黄某乙当时就倒在地上,黄某甲就对这群小青年说,走将他送医院去,后他们就抬着黄某乙出了黄某甲的家走了,我就给黄某甲的哥黄某丁打电话让他来处理这事,等出来时,这些人和黄某乙都不见了。当时我看见黄某甲没有动手,他当时在一边指挥,叫这群孩别动我。当时我看见刀明光光的有一尺多长。4、被告人黄某甲2011年8月日供述:我将黄某乙打伤了,我来投案自首。黄某乙是我山店的老乡,我们以前是玩伴。因为以前有过节,他将我打成轻伤,后我就将他打了。2008年12月26日,黄某乙给我打电话,我没接。后来黄某丙给我打电话,说黄某乙想到我家玩,我就给黄某丙说夜晚到我家来。夜晚6时许,黄某乙和黄某丙一起到我家,来时黄某乙掂两件羽绒服,还拿了1000元钱,当时,我家的有我玩伴张某甲的老婆、我老婆三个玩牌,他们来后,我老婆就送张某甲的老婆走了。我见黄某乙态度不好,就很生气,在黄某乙来之前,怕黄某乙在我家闹事,我就给湖北宣化的陈某甲联系好,让他派几个人在我家楼下等着,如果听见我们吵闹就让他们冲上来,当时陈派三个人,我和这三个人已见面。后来我就和黄某乙大吵几句,楼下的人就冲上来了,三个人进来时,一人掂一把长刀,另外两个人掂铁棍,让屋里人坐好,不许动,其中掂刀的人问我谁是黄某乙,我就对黄某乙指指,那个掂长刀的就对黄某乙的脸上砍了两刀,将黄某乙的脸砍出血了,砍了后我就对这三个人说,让他们走。我将黄某乙送到医院,我去投案自首,掂刀的那个人不让,后我们一起走了。当时就掂刀的人砍黄某乙,另外两个人没有动手。我当时没有打黄某乙。刀是50公分长、5公分宽,一面有刃。掂的铁棍有50公分长,大拇指粗细。刀和棍都是他们带来的,砍完后他们带走了。陈某甲是我玩伴,我怕黄某乙来我家闹事,我给陈某甲说让他派人过来,他派的这三个人来之前和我联系好了。我将我家的门牌号告诉这三个人,并让他们在楼下等着。黄某乙是在我家的客厅的沙发上坐着被砍的。当时就我和黄某丙在场。2007年农历7月19日因朋友打架黄某乙将我砍伤了,黄某乙赔我2万元钱,后来我的手严重了,我又找他,我俩产生矛盾。其2011年9月23日供述:与陈某甲打电话联系的情况,来的三个还都不认识,是宣化口音。是那三个孩中个头高的那孩掂刀砍的,别人都没有动手。5、罗山县公安局2008年12月26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6、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09年2月11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黄某乙伤情构成重伤。7、被告人黄某甲户籍证明在卷。8、罗山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抓获黄某甲的经过在卷。9、辨认笔录、照片、户籍注销证明在卷。10、黄某甲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在卷。1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黄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辉审 判 员 张学军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