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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甲与夏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甲,夏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乙。委托代理人:夏丙。上诉人夏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1)甬鄞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夏乙的委托代理人夏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夏甲、夏乙系兄弟。1966年,双方的父亲夏丁向张小毛购得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楼屋一间,其买卖契约现由夏乙保管。1985年2月14日双方的母亲边仁花死亡,1987年2月15日夏丁死亡。1990年1月10日,因双方为房屋旁边土地使用发生争议,经当地村干部调解达成一份协议,其中第一条明确:原夏丁留下的老楼房一间,由夏乙所买,所有权归华龙,并写好屋契,双方不得误期;最后还注明:以上分书、遗书一律作废。2002年8月,夏乙取得上述房屋所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09-3278号。现上述房屋由夏乙管理、使用。夏甲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头村[土地证号:鄞(宅)集用(2002)字第09-3278号]的房屋属夏甲所有,并判令夏乙立即腾退上述房屋。夏乙在原审中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系夏乙向父母购买所得。1990年双方当事人在村民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中也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夏乙。夏甲要求夏乙腾退房屋的请求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夏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夏甲需要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其已向父母购得楼房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夏甲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夏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夏甲负担。宣判后,夏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85年2月夏甲父母所立房契的订立过程某某当时的民间惯例,上面有出卖人的签字、捺印、盖章,并有见证人和代书人的签字,原审法院却以该契约上没有夏甲本人的签名、捺印、盖章为由认为卖房契约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房契中约定讼争房屋作价1500元,其中1000元抵作夏甲母亲看病等费用,夏甲需要在立契后支付余款500元给夏丁,该笔款项夏甲早已按约支付,且该款是否支付属于债权债务问题,并不影响房契的效力,房契上的买受人夏甲已经依约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既然夏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1984年向父母购买了讼争房屋,那么法院就应当依法确认讼争房屋归夏甲所有。3.夏乙是1991年左右开始管理、使用讼争房屋,夏甲当时考虑到双方是兄弟,让夏乙住也没有关系。4.1990年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夏甲在被夏乙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夏甲找不到父母所立房契,拿不出购房的书面证据,相信了夏乙的陈述,因此该调解协议并不是夏甲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即使该调解协议有效,由于讼争房屋本属夏甲所有,该协议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应视为赠与行为,但该赠与行为并未实际完成,不应认为讼争房屋属夏乙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夏甲的诉讼请求。夏乙辩称:1.夏乙对夏甲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有效性均有异议,夏甲未举证证明该契约事后已经履行。2.夏甲的现居住地距离讼争房屋只有一公里距离,不可能对该房屋常年出租他人并在2002年登记在夏乙名下的事实不知情,但夏甲一直未提出异议,这不符合常理。3.夏乙在1984年向父母购买了讼争房屋,父母将原屋契交给夏乙作为凭证。1987年父亲夏丁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夏乙管理、使用至今,并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4.1990年签订的调解协议已经明某某定讼争房屋归夏乙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夏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夏甲向本院提供了电费缴纳清单复印件五张,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电表的原户名为夏丁,夏丁去世后就变更为夏甲,1987年至1988年间讼争房屋的电费是以夏甲的名义缴纳的。经质证,夏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夏丁的户头在其1987年去世后就撤户了,讼争房屋内的老电表移至夏甲的楼房内,该证据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讼争房屋内的老电表使用情况及电费缴纳情况与房屋的所有权无必然联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夏乙向本院提供了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复印件七张,用以证明夏乙办理讼争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审批手续是正规合法的。经质证,夏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登记时政府部门对相关情况没有调查清楚,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夏甲认可了讼争房屋归夏乙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夏甲诉请法院确认讼争房屋为其所有并判令夏乙立即从讼争房屋中腾退,夏甲应当对讼争房屋属其所有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从双方当事人1990年签订的调解协议来看,其中明确载明“原夏贵(桂)法留下的老楼房壹间,有(由)夏乙所买,所有权归华龙,并写好屋契,双方不得误期”,“从今天起不允许再提以上之事”,“以上分书、遗书一律作废”等,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在当时已经进行了处理,夏甲未能举证证明其订立该协议时存在受欺诈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该协议系夏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1985年2月的房屋买卖契约,夏甲不能证明该契约已经实际履行。其次,双方当事人对于夏乙从何时开始管理、使用讼争房屋意见不一,但至少从1991年左右起夏乙连续管理、使用讼争房屋至今,夏甲在长时间内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且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夏乙的名下。综上,夏甲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房屋属其所有,故应由夏甲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夏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