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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曾某某为与被告洪甲、休宁县××运输车队、中国与洪甲、休宁县××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曾某某为与被告洪甲、休宁县××运输车队、中国,洪甲,休宁县××运输车队,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某某。被告洪甲。被告休宁县××运输车队,住所地安徽省××××新村诉讼代表人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饶市××中山××楼。诉讼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街心花园边。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洪甲、休宁县××运输车队、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洪甲,被告“太××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乙,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休宁县××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1年8月29日晚,赵甲驾驶已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等商业险的浙c×××××号小型越某某车,内载陈某某、张某、倪某某及原告曾某某四人,从瑞安区外滩经汀田街道驶往飞云街道方向。21时25分许,途经瑞安大桥接线15km+380m���即瑞安大桥桥面地段时,车头左侧碰撞前方同向在快车道内由被告洪甲驾驶的被告休宁县××运输车队所有且已向被告“太××司”投保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车尾部,造成赵甲、张某、陈某某三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曾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瑞安交警部门认定,赵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洪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就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部外伤;3、门牙冠折,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1310.01元。事后被告一直拒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洪甲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侵权法律关系明确,诸被告负有赔偿��责。现请求判令被“太××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超过部分由被告洪甲、休宁县××运输车队共同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1131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曾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赵甲的《驾驶证》、浙c×××××号越某某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赵乙系肇事越某某车车主及赵甲享有准驾c1类机动车资格;浙c×××××号越某某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越某某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司)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乘)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洪甲的《驾驶证》、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休宁县××运输车队系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及洪甲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低速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低速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太××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1)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告知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人民医院第ra10463236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558084号《出院记录》、2011年9月23日《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5份,欲证明曾某某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医嘱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洪甲辩称: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是我于2007年3月份在瑞安汀田买来,牌照也是卖方代办的。货车有关年审等手续要到外地办理,因为不方便,所以这些事由《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休宁县××运输车队代为办理,即每逢年审时,我就把货车相关资料递给他们。去年是通过平阳县水头镇一个卖车店转递的,我向车队交年审费用、保险费等,车队有没有收取什么管理费我就不知道了,该车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我也不懂。作为发生事故时的货车驾驶员,我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伤亡的事实以及对瑞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对瑞安交警部门要我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某见,我的货车在前面开,越某某车是从后面撞上来的,我的责任其实是很小很小的。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给原告,货车在事故发生前的年审中合格,不存在检验不合格导致技术安全不达标现象,年审都过关了怎能不赔偿呢,货车自然是运货的,与营业性出租汽车性质不一样,赔偿条件也不一样,保险公司在交保险费时没有告知凡没有营运证的不予赔偿,既然交了保险费就应该赔偿。至于原告曾某某要求的赔偿问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洪甲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驾驶证》1份,欲证明其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被告休宁县××运输车队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太××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对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实洪甲没有什么过错,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才让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只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为两肇事车辆均系机动车。其次,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洪甲,但具体是什么人来办理保险手续,情况不详。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货车负事故次责,我公司依约对商业险享有5%的免赔率。货车从事营运的尚须提供《道路运输证》,否则将予拒赔。此外,据瑞安交警部门检验,货车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至于原告曾某某诉请的赔偿问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意见。浙c×××××号越某某车所有人赵乙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4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均已投保不计免赔险。考虑到该起交通事故的特殊性,我公司同意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由法庭一并处理,即在事故责任比例扣除后再予赔付,而机动车损失险因涉及抵押事项而不同意一并处理。至于原告曾某某诉请的赔偿问题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1份,欲证明赵乙于2011年7月19日以浙c×××××号越某某车被保险人身份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庭审中,原、被告尚对下列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职权向瑞安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5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份)、洪甲于2011年8月30日1时25分接受瑞安交警部门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赵乙于2011年9月1日9时12分接受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倪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0时50分接受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向休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休宁甬安运输车队于2000年度年检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2006年12月31日《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财产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原��曾某某提供的赵甲的《驾驶证》以及浙c×××××号越某某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洪甲的《驾驶证》以及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被告洪甲提供的《驾驶证》,被告“人××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本院依职���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对洪甲、赵乙、倪某某的《询问笔录》、《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财产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晚,赵甲驾驶浙c×××××号小型越某某车,车内乘坐其朋友曾某某、倪某某、张某、陈某某,从瑞安区外滩经汀田街道驶往飞云街道方向。21时25分许,途经瑞安大桥桥面地段时,车头左侧碰撞前方同向在快车道内由被告洪甲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赵甲、张某、陈某某三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曾某某受伤及越某某车损毁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门牙冠折,花去医疗费11310.01元。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赵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医疗费1131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住院护理费18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60元达成共识,但在赔偿主体等问题上各执一词。审理中尚查明,赵甲父亲赵乙系浙c×××××号越某某车所有人,就该客车保险事宜,赵乙于2011年7月19日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乘)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被告洪甲系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休宁县××运输车队。为该货车保险事宜,洪甲于2011年3月22日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太××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由于赵甲和被告洪甲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因而应对原告曾某某承担赔偿之责。原告放弃追究主要肇事者赔偿责任,被放弃者所负的赔偿份额由原告自理。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过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洪甲负30%的赔偿责任。就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休宁甬安运输车队对货车享有运行利益或负有监管责任而疏于管理,因而原告要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支公司”同意一并处理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予以准许。肇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被告“太××司”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该保险公司以货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而从事营运、货车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为由拒赔商业险理由不充分,因为上述事由均不属于保险合同事先约定的免责情形。考虑到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三死一伤,为公平起见,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金应作合理分享。原、被告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约定与法不悖且未损害缺席被告的合法权益,故予认可。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10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10028)。二、被告洪甲在同上期限内按30%比例赔偿原告曾某某剩余医疗费131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住院护理费18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60元,合计1802.70元,此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乘)险保险金10000元中的3004.51元(6009.01元×50%),也于同上期限内支付,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曾某某负担105元,被告洪甲负担45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295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怀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