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下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吉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孔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吉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孔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下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南京吉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燕江路201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8251-8)法定代表人孙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岚,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书尧,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南京吉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区湖熟工业集中区经三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孔云龙。被告孔云龙,男,1960年7月22日生,汉族,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南京吉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吉恒公司)诉被告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云龙公司)、孔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孔云龙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孔云龙于2011年12月17日收到上述裁定,并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寄出上诉状,但其提出上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岚、陶书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龙公司、孔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恒公司诉称,其于2011年2月至3月底分批向云龙公司供应钢材,云龙公司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款。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补签买卖合同,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为699990.92元,云龙公司于当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给付货款。后云龙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至今尚欠货款559990.92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云龙公司给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并判令被告孔云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云龙公司、孔云龙未答辩。本案在向孔云龙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时,其在送达笔录中确认欠款数额为559000元多;并确认合同中约定的“企业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就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本人也要代公司给付货款;对合同空白处的还款计划内容亦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3月间,原告分批向云龙公司供应钢材。云龙公司收取货物后未能付款。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补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云龙公司供应钢材总金额为699990.92元,货到后十五日付清全款,同时约定企业法人承担连带责任。云龙公司与孔云龙分别在合同需方落款处盖章和签名。另在合同第2页下方空白处由云龙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分别于2011年7月5日付款10万元,7月20日和8月5日分别付款20万元,8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11年11月8日,云龙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江苏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截止庭审前,云龙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转账支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云龙公司支付货款559990.9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以合同全款自2011年4月16日起按照每日0.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双方在补签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后15日付清全款,而送货单中日期最迟的为2011年3月,具体日期无法确定,宜自3月31日的次日起算付款期限,故应自2011年4月16日起算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宜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企业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真实意思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云龙对此也予以确认,实为对云龙公司履行本案合同义务的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孔云龙对云龙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云龙公司、孔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吉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59990.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16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孔云龙对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8920元,由被告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孔云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言霞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