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法民初字第026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267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51年8月2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游某某,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45年10月16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不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邓伟,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告承担了大部分家务,被告则不尽义务,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那么原被告所分配的一套农转非安置房应归被告所有;导致原告离婚的因素是原告之妹无端介入家庭,粗暴干涉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邓伟,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共同生活长达近三十年,双方已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一定矛盾,但系夫妻共同生活中所难以避免的,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即有和好之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达确已破裂之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