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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29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林甲。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故被告于借款第一个月后支付利息7500元,后月利率减为2%,被告支付第二个月利息6000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的借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已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本金7500元、同年12月2日通过现金偿还本金7500元,故借款本金应予扣减。被告陈某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三,被告自己制作的应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已偿还15000元本金。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章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交��告收执。尔后,被告分别于同年11月2日、12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6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两次合计支付原告金额13500元,应当认定为本金予以扣减。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28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2865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101元(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79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江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