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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507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周某某。俩被告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1日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陈乙、周某某共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东苑路40号的一处房产(权证号:010f202**号)进行了财产保全,于2012年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乙系同父异母兄妹,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乙因资金周转在200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息2分。2008年1月12日,被告阿碎华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两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与后续利息迟迟未支付,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乙、周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2万元本金月息2分自200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8万元月息2分自200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情况,以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款欠据两份,以证明俩被告分别在2006年1月26日、2008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和8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俩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借款实际使用人并非被告陈乙,而是李某。二、本案借款金额不是30万元,仅为22万元。三、被告已于2009年9月支付10万元、2010年2月支付20万元,本金已支付完毕。在举证期限内,俩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父陈丙的证明,以证明被告陈乙曾在2009年9月份归还原告10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曾在2010年2月9日归还原告20万元的事实。3、证人施某的证言,以证明在2009年4月30日陪李某某到南大街新华书店给原告送利息36000元,在2010年1月22日下午在新华书店给原告送利息40000元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以证明系其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陈乙出具欠条,利息由李某支付并在2009年4月30日与施某某到南大街新华书店给原告送利息36000元,在2010年1月22日下午在新华书店给原告送利息4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2万元借条的利率壹分加壹分并不是同时写的,而是2008年结算后加上去的,且欠据背后有还款记录,收到三笔(半年利息)13200元和一笔1760元,以及从2007年1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对于8万元借条系利息结算后打成的欠条,不应当作本金计算利息。对于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的证据3,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认为8万元系22万元本金的利息结欠无事实依据,原告承认原借款利息为1分,后1.5分再2分,期间被告也支付过部分利息,并均有在条子背上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俩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30万元系还原告借给被告的另外38万元的利息而不是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对证据3、4有异议,系伪证,借条系陈乙亲笔打的,款也是陈乙还的,另外不可能在大庭广众下点钱收利息,原告根本不认识施某某,李某、施某与被告陈乙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核后认为,鉴于原告不要求将该38万元借款并案审理,又未提供30万元系还该笔借款利息的证据,证据1、2与有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鉴于两位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体态表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分析,不足以认定俩证人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故对于证据3、4,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陈乙系同父异母兄妹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6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利息1分,后陆某某至2分,2008年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分。2009年9月份,2010年2月9日,被告阿碎华分别通过双方父亲和银行汇款归还原告合计30万元。之后,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利息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负有数笔借贷债务,也陆续有清偿行为,但双方未对数笔债务的清偿或清偿抵充顺序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30万元非本案借款而系另外38万元借款的利息,但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又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而本案两笔借款已经诉讼,应视为到期债权。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因此,本案被告归还的3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债务。被告主张3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但分两期支付的款项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3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66800元(其中22万元本金按2分月息自200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26日止,其中8万元本金按2分月息自200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26日止,因原、被告只记得还款时间为9月份,故为方便计算,还款时间定为9月26日),被告阿碎华于2009年9月份归还的10万元应认定归还本金33200元和利息66800元,余欠266800元本金。而2668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9日止为22767元,故被告陈乙于2010年2月9日归还的20万元应认定归还本金177233元和利息22767元,余欠89567元本金未归还。上述债务系被告陈乙、周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乙关于系李某借款和8万元借款系利息结欠,不能计算复利以及证人李某已代付76000元利息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周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陈甲借款89567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0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20元,财产保全费3030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由俩被告负担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策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