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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涉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群众。2011年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8月31日到邯山分局农林路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9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10时20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一辆冀D831**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涉县“老爷庙”村下坡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追尾,之后车辆继续向前滑行,相继撞向路边停放车辆、围墙、车库等物,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4日死亡和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车辆、围墙、车库等财产不同程度损失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其他被害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靳某某已对损坏的车辆、围墙、车库、线杆等财产作出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谅解,被害人家属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到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农林路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车辆、围墙、车库等财产不同程度损失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能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案发前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宝钢审判员  王晓玲审判员  贾全如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爱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