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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魏县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曾凡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魏县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魏县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1)魏民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曾凡鑫购买王海锋的机动车冀D×××**牵引车更名为冀D×××**,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并将原车主在被告处所投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过户到原告名下。该车于2010年7月24日在安徽省萧县与他人车辆相撞,形成交通事故,萧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对该事故作出了(2010)萧民一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直接代原告曾凡鑫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曾凡鑫在事故中先垫付了15000元,被告财险魏县支公司已退给原告曾凡鑫10500元,因被告未退垫付款4500元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冀D×××**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曾凡鑫与被告财险魏县支公司依法签订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曾凡鑫在交通事故中已垫付受害方15000元,该数额在原告所投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因此被告财险魏县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原告所付的15000元。原告已自认收到被告10500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多支付4500元是萧县法院的错误判决未将原告先付的15000元按责任划分造成的,但判决书认定“由财险魏县支公司直接代曾凡鑫承担赔偿责任”,“曾凡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上诉,现在该判决已生效,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凡鑫4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财保魏县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具体理由是:生效判决萧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薛玉莲229849.22元,上诉人已赔偿完毕,超过交强险部分应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其赔偿责任主体为车辆所有人,萧县人民法院判决(2010)萧民一初字第1957号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5000元后,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赔偿薛玉莲72064.3元,被上诉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因判决被上诉人已承担15000元,故不再承担民事任,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0)萧民一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案涉交通事故中原告薛玉莲的损失为347798.22元,被告曾凡鑫已付15000元,余款332798.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9849.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064.3元[(332798.22元-229849.22元)×70%],被告王永洪、曾凡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化才赔偿原告30884.7元[(332798.22元-229849.22元)×30%]。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0)萧民一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合计为312413.52元(交强险限额内229849.2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82564.3元),其已支付交强险限额内229849.22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72064.3元,尚有10500元(82564.3元-72064.3元)由曾凡鑫垫付,上诉人已支付给曾凡鑫,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已全部支付完毕,故被上诉人曾凡鑫起诉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支付4500元垫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魏县人民法院(2011)魏民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魏县人民法院(2011)魏民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曾凡鑫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曾凡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烈审 判 员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