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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电器有限公司,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台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前牟村。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花园新村××楼2-401。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台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涵××)为与被告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琳涵××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琳涵××起诉称:2010年始,被告陆某某原告处购买摩托车配件,截止2011年3月31日,因被告拖欠货款,双方终止买卖关系。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对以往货款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13298.06元,双方并签订协议约定分四期付款: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25600元,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40500元,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40500元,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106698.06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25600元,余款均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欧铭××支付货款187698.06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40500元货款自2011年7月1日起算,40500元货款自2011年8月1日起算,106698.06元货款自起诉之日起算)。原告琳涵××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某基本情况表、企业信用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对账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欧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欧铭××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欧铭××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5600元货款,对该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摩托车配件合同关系。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3298.6元。后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协议载明:截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欧铭××欠原告琳涵××货款213298.06元;被告分四期支付货款,于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256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40500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40500元,余款106698.06元于2012年3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256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琳涵××与被告欧铭××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对货款金额及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虽然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因被告仅支付第一期货款,其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欧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7698.06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405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1日起算,405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日起算,106698.06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3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