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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与被告绍兴市与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与被告绍兴市,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李某某,刘某,濮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63号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号。负责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被告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车站路法定代表人濮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濮某某。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与被告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李某某、刘某、濮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钱某某,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城西支行)保借字第8971120100001871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587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遂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险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依��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另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200万元、利息(包括复息)162720.17元。经多次催告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62720.17元,合计2162720.17元(利息算至2011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李某某、刘某、濮某某对被告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公司都倒闭了,借款实际是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用的。被告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营业执照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已经拍卖完毕,被告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已没有实际资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要求证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将200万元借给被告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证据3、欠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计算方式。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利息由法院审核。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利息计算方式,具体金额以本院计算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合同号为绍恒合(城西支行)保借字第8971120100001871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被告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李某某、刘某、濮某某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587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险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其余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实际包括了借期内利息、复息和罚息三部分,经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的罚息合计为157063.69元,复息为3210.53元,合计160274.22元,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宜为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故对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李某某、刘某、濮某某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复息、罚息)160274.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复息及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李某某、刘某、濮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51元,由五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