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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3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方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借款83000元,约定半年时间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83000元并承担利息8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方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83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的事实。被告方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后,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方某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方某应依约定的数额、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3000元并支付利息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被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严华城 微信公众号“”